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於2020 年 11 月 27 日簽訂,並對現有安排作出了四方面的補充。
《補充安排》第一條規定,在中國或香港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不但包括執行階段,還包括承認階段。
這促使此安排能與《紐約公約》達致一致。根據該公約,執行仲裁裁決乃被視為由兩個階段組成的過程,即承認和執行兩部份。
《補充安排》第二條取消了香港法院只能執行“公認的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限制。
故此,國際商會(ICC)等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現可執行。
《補充安排》亦明確指出根據《仲裁條例》(第 609 章),在香港作出的任何臨時及機構仲裁裁決現可由中國法院強制執行。
《補充安排》第三條允許在中國和香港法院同時進行執行程序,任何法院故可以要求對方提供有關執行程序的信息,以確保裁決債權人能夠獲取最多的的賠償,兩院追回的總金額不會超過仲裁裁決的金額。
《補充安排》第 4 條闡明,中國和香港法院可以在整個仲裁程序中,在法院接受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之後的任何時間,實施保全或強制措施,例如凍結令或禁令等。
隨著《補充安排》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已於 2020 年 11 月 27 日就上述四條條例發佈法律解釋。
第 1 條和第 4 條已於 2020 年 11 月 27 日在香港立即生效,而第 2 條和第 3 條則將於《仲裁條例》修訂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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