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司法機構發出的實務指引 3.3 (PD 3.3) 已於 2021 年 1 月 2 日生效,旨在鼓勵股東考慮以調解的方式解決不牽涉公司整體利益或債權人利益的爭議。
P.D 3.3就自願調解列明了以下的規定:
(a) 根據《公司條例》(第 622 章)第 724 條提出的呈請;及
(b) 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32 章)第 177 (1) (f) 條以公正公平為理由而提出公司清盤呈請;及
(c) 沒有指稱有關公司無力償還債務;和
(d) 沒有指稱當局須基於公眾利益,全面調查有關公司的事務。
調解屬自願性質
訴訟各方達成協議便可進行自願調解。這項協議不能訴諸法律,而且並不影響訴訟各方在呈請中提出他們的論據。
調解協議中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退出而繼續進行呈請。
在調解過程中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記錄,並由申請人和答辯人簽署,才對雙方有約束力。
調解的過程對外保密,並在完全不損訴訟各方權利的基礎上進行。
在申請的任何階段,如果一方希望嘗試調解,可以通過向另一方送達調解通知作為調解邀請來啟動程序。
訟費制裁
訴訟中任何一方在收到調解通知書後,如果不合理地拒絕或不肯嘗試進行調解,法庭便可能會作出對他不利的訟費命令。
一方是否有不合理的行為,將根據案件的整體情況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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