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版權擁有人的經濟權利不同,精神權利的主要目的為保護作者的人格及聲譽。
在香港,兩類作者可獲授予精神權利:
根據《版權條例》,他們可獲授予精神權利如下:
(i)署名權: 被識別署名(即獲確認)為作品的作者或導演的權利。
(ii) 作品完整權: 反對藝術創作者的作品或電影被貶低,即有關作品或電影被扭曲或毀損,或令作者 / 導演的聲譽或榮譽受到損害的權利。
署名權和作品完整權的時限與版權相同。
(iii) 免被虛假署名權: 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文學作品、 戲劇作品、 音樂作品或藝術作品的作者,以及免被虛假地署名為某影片的導演的權利。此權利將持續至權利擁有人死亡 20 年後為止。
署名權和作品完整權有例外的情況。例如,此類權利不適用於電腦程式和電腦製成的作品。
精神權利不得出售或轉讓,作者去世後所轉讓給他人的署名權和作品完整權除外。
作者的精神權利獨立於版權的轉讓。
精神權利可予放棄。例如,藝術家經常在書面文件中被要求放棄他們的精神權利。
一旦藝術創作者放棄其精神權利,該創作者便無法再獲得精神權利所賦予的利益,獲得署名及被辨識為自己的作品的作者。
侵犯精神權利或會被視為違反權利擁有人的法定義務(即是作品的作者,電影導演或作品被錯誤署名的任何人)。權利擁有人或會對侵犯者提出控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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