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 32 章)規定的下,私人有限公司或會被香港高等法院要求清盤。
公司較常見的清盤理由:
(a)公司無力償付其10,000元或以上的債項; 或
針對於因無法償還債務為由而對公司進行清盤的情況,代表債權人的律師必須向公司發出法定要求。如果公司無法在 21 天內償還全額的債務或無法與債權人達成任何和解,債權人可以對公司提起清盤程序。
(b) 法院認為將公司清盤是公平公正的;或
(c) 公司已藉特別決議案,議決公司由法院清盤。
公司任何一位債權人、股東或公司本身,均可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將公司清盤的呈請:
(i) 債權人,例如僱員;或
(ii) 股東;或
(iii) 公司本身。
呈請人通常會聘請律師擬備和提出清盤呈請的程序。
在律師接手處理案件以啟動清盤程序之前,假如接手處理的案件有任何利益衝突,律師必須進行衝突調查。
任何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 91 章)的相關規則及規例,並合資格獲得法律援助的人士(例如僱員),均可向法律援助署申請協助提交清盤呈請。
強制清盤的影響
一般而言,法院對公司的清盤程序應在提出清盤呈請時開始。
清盤程序開始後:
(a)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對公司財產的任何處置,包括任何股份轉讓或公司股東地位的改變均無效;和
(b) 公司、任何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申請終止或限制針對公司的任何未決訴訟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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