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討贍養費的判決傳票程序指引
判決傳票是最常用的追討贍養費方法。上訴法庭於YBL v LWC 案 [2017] 1 HKLRD 823中裁定,現時跟據《婚姻訴訟規則》(第179A章)第87條規則進行的判決傳票程序的一些特性,與《香港人權法案》第10及第11條有所抵觸。
上訴法庭於該判案書第103至第112段中 列出以下補救性詮釋(“補救性詮釋”),使第87條規則的詮釋按照狹義能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的條文內容:
103. 在第87(1)條規則的釋義條文内,為了將訊問程序與交付羈押申請分開起見,“判決傳票”的定義應理解為“根據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8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所作的命令而發出的傳票,該傳票要求判定債務人出庭和在宣誓後接受有關其經濟能力的訊問(“訊問傳票”);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所發出的交付羈押傳票(“交付羈押傳票”)”。
104. 第87(2)條規則應理解為只限於訊問程序。因此,該分段中“傳票”一詞應理解為指訊問傳票。
105. 同樣,第87(3)條規則應理解為只是關於訊問程序。因此,“判決傳票”一詞應理解為指訊問傳票。同樣,在表格22内,“本人要求針對… 發出判決傳票”這句中所指的第87(3)條規則內的“判決傳票”,應理解為指訊問傳票。
106. 有關交付羈押傳票,除第87及第88條規則內另有相反的特定條文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所定的程序將為適用的程序。
107. 因此,判決債權人必須單方面向一名法官提出申請,要求批予申請交付羈押令的許可。該許可申請必須由下列文件支持:
(1) 第52號命令第2(2)條規則所規定的陳述書(“陳述書”)。該陳述書須列出判定債權人的姓名及描述、被人尋求將其交付羈押的判定債務人的姓名、描述及地址、債務人沒有遵守的各項命令條款、沒有遵守命令的詳情,以及顯示債務人(a)目前或自該命令日期以來有經濟能力繳付其所拖欠的款項;及(b) 曾經拒絕或忽略付款,或現在仍拒絕或忽略付款的有關事實根據;及
(2) 同樣由第2(2)條規則所規定、並用作核實陳述書內列舉作爲依據的事實的誓章(“支持誓章”),連同一切所依據的證物,當中必須包括有關命令的文本。
108. 法庭批予許可後,判定債權人須根據第52號命令第3(1)條規則發出交付羈押傳票,並在傳票内列明就何等理由而獲批予許可,准許提出要求作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
109. 為了有助將兩項程序分開,並對兩項不同的申請作出規定起見第87(4)條規則應以下列方式理解:
(1) 在符合以下(2)的規定下,第87(4)條規則只適用於訊問傳票。訊問傳票須以表格23發出(並以符合無罪推定原則作出變通),作出變通的形式是,將訂明表格內第3段末“並提出因由,說明為何你不應因拖欠該款項而被交付監獄”這部分的字句移除。
(2) 除支付往返法庭開支的規定仍適用於交付羈押傳票外,第87(4)條規則並不適用於交付羈押傳票,而表格23亦並非供交付羈押傳票之用。交付羈押傳票的內容和送達,須分別按照第52號命令第3(1A)及第3(1)條規則撰寫和作出。
(3) 若判決傳票屬交付羈押傳票,則送達該交付羈押傳票時,須同時送達陳述書及支持誓章的文本連同有關證物。
110. 因應本庭於上述第 [98](e)段所作的結論,第87 (5)(a)條規則須理解為只適用於訊問傳票,而不適用於交付羈押傳票。
111. 再者,第87(5)(c)條規則應理解為規定:
(1) 判決債務人沒有遵照法庭指示出席押後的聆訊時,法庭只可發出逮捕令。
(2) 該分段的其餘部分,即:“或判定債務人雖然出席,但未能就為何不應針對其作出交付羈押令的事宜提出因由,則法官可作出命令,將判定債務人交付羈押”,須予以剔除。
112. 第87條規則須被理解為包含下列内容,即:
“就交付羈押傳票作出裁決時,法庭如信納判定債務人-
(a) 目前或自該命令日期以來有經濟能力繳付其所拖欠的款項;及
(b) 曾經拒絕或忽略付款,或現在仍拒絕或忽略付款,
則可酌情作出針對判定債務人的交付羈押令。”
因應上訴法庭的判決,有關方面現正對第87條規則及各份有關的法定表格進行檢討。
指引旨在爲各方於第87條規則和各份有關的法定表格有待修訂期間,在訊問判定債務人及將其交付羈押這兩方面所須依循的常規及程序,提供指引。
指引將於2019年2月1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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